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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辖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辖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原告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大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解决财产分割问题及婚生女抚养问题。关于被告的住所地,原告在诉状中列为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和美布艺”,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提出该地址为并非其住所地,其户籍地为淄博市沂源县燕崖乡双泉村,且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为临沂市罗庄区馨苑小区。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原审院辖区,应以被告现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被告王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王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杨某上诉称,自2013年至其提起离婚诉讼前,被上诉人王某先后居住于日照市馨园小区5号楼3单元702室、日照市海曲东路86号“和美布艺”,被上诉人王某在日照陆星别克4S店工作,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临沂市罗庄区馨苑小区的证据系虚假的。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日照市东港区馨园小区,现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中央绿城小区,并在日照海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4日,上诉人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解决婚生女抚养及家庭财产分割问题,并判令被上诉人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的户籍地为沂源县燕崖乡双泉村,但其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辖区,连续居住已超过一年,日照市东港区已成为其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杨某就本案管辖权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二、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坤审判员  赵祥华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