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终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定代表人:成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峰,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卓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昱特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2016)沪0112民初1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卓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凯、金伟峰,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卓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聘请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出庭不代表其提供的系有偿服务,故其一审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应被支持;2、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只有在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包括合理开支)难以计算的,法庭才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数额。本案律师代理费不属于难以计算的范畴,故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支出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2,000元,属于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可以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富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卓嘉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二、判令卓嘉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费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湾网路资讯中心《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于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富昱特公司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包括授权富昱特公司在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授权富昱特公司在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该授权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该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涉案照片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登载的信息显示,图号XXXXXXXX,拍摄日期2006年9月1日,网络发表日期2006年10月15日,照片内容为:照片右侧是盛有中药汤的砂锅,左侧为散放的参须、胖大海、南北干货等中药材等。在照片中央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照片下方载有“www.imagemore.com”网址和“中药补汤”字样,照片外上方载有“提示:登录可以查看无水印图片”字样。另在该照片外下方载有著作权声明: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富昱特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2015年7月6日,富昱特公司经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取证,进入卓嘉公司www.weibo.com/xiaozhuozai微博页面,在页面中央显著位置登载照片一幅,内容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登载的图号XXXXXXXX的照片相比,仅对富昱特公司主张的权利照片的上下两侧作了少部分剪辑,其余内容相同。照片上方载有:“卓嘉电器”标识、“食全食美”和盛有丰富料理的火锅。照片下方显示:2012-3-3014:53来自微博桌面。公证取证时,卓嘉公司微博关注202,粉丝6014,微博1142。卓嘉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家用电器等,根据卓嘉公司陈述,实际主要经营豆浆机、电磁炉等家用电器。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照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光线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涉案照片作品公开载登于富尔特网站,网页上方有“IMAGEMORE”标识,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影音图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版权所有,侵权必究”等声明,且涉案照片上亦有“IMAGEMORE”水印,照片下方有相关版权声明,故在卓嘉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对涉案照片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授权委托书》的规定,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照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照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卓嘉公司对富昱特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卓嘉公司网页上的被控侵权照片是对富昱特公司图号为XXXXXXXX权利照片的上下两侧作了少部分剪辑而成,其余主要内容相同,故卓嘉公司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从其他网络服务器将涉照片下载至其自己服务器中,构成对涉案照片复制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庭审中,富昱特公司确认卓嘉公司在其微博上已不再使用涉案照片,故当庭撤回要求卓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富昱特公司的申请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故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富昱特公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关于卓嘉公司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照片对于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对象的选择、安排等均较为简单,未体现出较高的创作难度,且上述作品的使用对于卓嘉公司的宣传作用亦较为有限,在无法确定富昱特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卓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富尔特公司的知名度、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及创作难度,综合卓嘉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时间、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卓嘉公司上传涉案照片时间在2012年2月22日,但富昱特公司发现卓嘉公司侵权的时间在2015年7月6日,故富昱特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提起的诉讼,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因此,卓嘉公司认为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富昱特公司主张3,000元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付费发票,但富昱特公司为维权实际聘请了律师,故合理的律师费用可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律师工作量、本案案情等因素,本案中支持律师费2,000元。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调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一、卓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二、卓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驳回富昱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事实为被上诉人是否支出了3,000元律师费。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甲方富昱特公司与乙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图片著作权维权,案件立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元/件律师费。乙方每月十日前提供甲方上月之书面对账单,若对账无误,甲方于每月二十日前汇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于收款后十日内将正式发票寄送甲方;2、律师费发票一张,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金额为67,722元;3、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账务明细一份,载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名称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图片编号XXXXXXXX”、“律师费金额3,000”。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认为,系被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对此,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上诉人提供了原件,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收费标准亦属合理,故对其合法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财务明细虽系打印件,但能够与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相印证,故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本院亦予确认。律师费发票的金额虽然多于3,000元,但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系每个月的次月统一结算,非单笔案件结算;图片著作权案件侵权案件立案后,每件案件支付3,000元律师费。故足以认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在本案一审立案后的次月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中包含本案的3,000元律师费,进而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数额的律师费。上诉人否认该事实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赔律师费2,000元是否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有律师代理进行诉讼,结合前述认定的事实,其亦实际支付了3,000元的律师费,一审在当事人未提供律师费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律师工作量、本案案情等因素,酌定2,000元的数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卓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卓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