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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友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邵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友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邵优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40号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友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干路6号。负责人:王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龙,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邵优海,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友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优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车损费2470元和涉案车辆因安全技术检测、修理,而停止营运一个月造成的经济损失16045元,两项合计1851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4日,原告公司的驾驶员余爱儿驾驶浙L×××××号车辆沿新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途经海天大道与金岛路交叉路口往东地段时,与被告邵优海驾驶的沿金岛路由北往南行驶的悬挂舟山防盗登机牌A·76899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邵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余爱儿驾车时安全意识不强,对前方路口内情况观察不细,盲目自信,被告邵优海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被告邵优海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大。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爱儿的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小,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即被交警部门送至舟山市机动车检测站进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检验结果为正常。因车辆受损,故原告又将车辆送至舟山市定海昶丰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2470元。同年2月5日才恢复正常营运。因被告邵优海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本身即为具有特殊危险性的交通工具,非机动车及行人则处于弱势地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赔偿,其核心是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赔偿,而不是非机动车、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问题。该赔偿的指向是单一的,而不是双向的。现本被告作为受害方,本身即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及经济方面的巨大损失,原告还要求本被告承担其损失赔偿,违背常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亦无法得到保障。二、涉案车辆进行定损,评估时,保险公司及其估价人员对涉及本案的车辆有无估价资质尚存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定损估价中充当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即便是定损也应当由交警部门、第三方社会鉴定机构按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残值进行定损。且原告车辆的实际修理,及停运损失均未经本被告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查证及核实,本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诉讼费,本人只承担减扣部分,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不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停运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舟山市定海昶丰汽车修理厂提供的舟山市机动车维修企业(户)事故维修日登记台账,盖有该修理厂的公章,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明确记载了浙L×××××号车辆的进厂时间及出厂时间,可以证明其维修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同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浙L×××××号车辆即被送至舟山市机动车检测站进行检测,检测站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检验结果为:根据新城大队送检项目要求,该车制动、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技术要求。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将车辆送至舟山市定海昶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2月4日修理完毕,恢复正常营运。该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定海支公司定损。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24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余爱儿驾驶的浙L×××××号车辆系原告所有,余爱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470元,有相应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及保险公司提供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有抗辩,但无充分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至于停运损失,因涉案浙L×××××号车辆系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出租车辆,其可以主张合理的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前的营业额及应支出的成本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300元,停运时间自事故发生日至修复完毕日开始正常营运,计30天。停运损失共计9000元。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147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882元。被告邵优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友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82元;二、被告邵优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友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5400元;三、驳回原告舟山市普陀区友谊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负担106.5元,由被告邵优海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超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麟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