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执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建宁与被执行人陈维义、李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建宁,李敬东,陈维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1005号申请执行人方建宁,女,1974年4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李敬东,男,1968年1月16日,汉族。被告陈维义,女,1977年9月18日生,汉族。方建宁与李敬东、陈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敬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建宁偿还借款135762.68元及利息(以本金135762.6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维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81元,由原告方建宁负担1840元,被告李敬东与被告陈维义共同负担184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敬东、陈维义进行查控,现已执行到位19800元,并对被执行人李敬东、陈维义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雨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孙 捷执 行 员 徐刚刚执 行 员 李 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