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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范志繁与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2016民终134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范志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志繁,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梓全,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启公司)因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新开启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与增城市派潭镇背阴村田心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新开启公司对背阴村田心经济合作社土名为“卢吓窝”面积约3.6亩的土地进行经营开发和发展新式生态农业,承包期为三十年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间新开启公司对该承包地接驳往上二级水电站的水泥路约50米长、宽约2.5米原为泥路的路面进行加宽施工作业,在挖土作业过程中,由于范志繁早在1989年至1990年期间在未与集体所有人背阴村田心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背阴村田心经济合作社,范志繁的原籍属于背阴村东升合作社,户籍已迁往荔城街)对非东升合作社所有的山边土地,即在二级电站水泥路往下“卢吓窝”的路段地旁私下种植龙眼树和白榄树,范志繁认为在新开启公司施工加宽路面时其种植的龙眼树和白榄树已生长二十多年,部分树干直径约为20多厘米,并认为新开启公司开路挖土作业过程中,钩走了直径约为20多厘米的九棵龙眼树和一棵白榄树,以及其七十多棵直径为一米左右的小龙眼树苗,新开启公司对范志繁提出其钩铲、损坏范志繁的龙眼树、白榄树木的数量和事实表示异议,只承认开路过程中损伤部分龙眼树的枝桠,并认为之前已赔偿了1500元给范志繁,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5月经背阴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果,范志繁后于2013年6月18日9时30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直至2015年7月10日范志繁提起了本案之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组织范志繁、新开启公司双方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由于该争议地从2013年开路扩宽施工作业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施工现场原貌不再。从现场勘查:在扩宽的泥路中间的路下方仅剩存有一棵倒地直径约20厘米枯死龙眼树外,未见路中和路旁有被钩铲树头的痕迹,两旁无其它的枯死的龙眼树树干,范志繁现场指认路下方未见有枯死的白榄树干;现场该扩宽泥路约4-5米宽,在原可通行龙马车路面,新开启公司认为只扩宽1.5-2米,其主张已扩宽路面的事实与现场事实相符;从通往二级水电站的水泥路往下土名为“卢吓窝”水坑的约50-60米长的泥路,路边上下方尚种植有范志繁的龙眼树,与范志繁所主张被损果树的树龄基本吻合;对范志繁认为50-60米长的泥路(除去原有的龙马车可通行的路面)旁新开启公司所扩宽的路面地段种有九棵大龙眼树和一棵大白榄树以及七十多棵小龙眼树苗,共80棵果树,从现场和实地勘查,以及范志繁2016年6月21日的补充提交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该事实予以采信。另从现场勘查的总体情况,由于未能提供开路前该路段种植龙眼树、白榄树的实物图片,现事隔两年多现场未留有相应被挖后枯死的树干实物和被挖后树坑等痕迹,鉴于现场勘查中,新开启公司对范志繁所指认被损果树的事实予以否认,对现仅剩存有一棵倒地直径约20厘米枯死的龙眼树,是否属于新开启公司损害至死或属于以前所死,与其扩宽路面有无关系的争议,故本案均无法核实该争议地果树被扩宽开路钩挖的具体情况。在本案诉讼中,范志繁提交了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穗安价(估)字[2015]A030号《关于果树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为范志繁本人委托,评估的标的是八十棵的龙眼树和白榄树,评估目的为范志繁追索赔偿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5月28日,评估标的物概况为范志繁本人陈述反映(树冠6-7米左右的龙眼树9棵,树冠径为7米的冠白榄树一棵,70棵树冠径为1米小龙眼树,共80棵),该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伍万贰仟伍佰元正(¥52,500.00)”,范志繁以此评估价格提起本案损害数额的赔偿,另外,范志繁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评估费用。范志繁向原审法院递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原审法院向公安派出所调取其于2013年6月18日报警后公安出警处置的陈述、记录等相关证据,依范志繁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向增城区公安局派潭派出所调取了一份在电脑中打印出的2013年6月18日10时54分至2013年6月18日11时04分派出所对报警人范志繁(本案范志繁)的《询问/讯问笔录》(该笔录因在调取证据时派出所查找后在电脑打印,故该笔录无警员和范志繁本人的签名,打印后该笔录盖有派出所公章予以确认),无资料显示范志繁报警后公安立案的相关资料和其他出警处置的公安现场影视、拍摄资料以及现场清点报警出警的财产损害清单。该调取证据,经新开启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的质证意见认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该笔录内容全部为范志繁本人单方陈述,没有照片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该笔录不能证明新开启公司存在侵害他人财产的事实;3、该证据证明范志繁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6月18日至范志繁起诉2015年7月8日,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范志繁的诉讼请求;4、范志繁在笔录中陈述,在报案前到过新开启公司的公司及背阴村委协商,其陈述与范志繁在原审庭审中表示是在报案后找新开启公司协商,自相矛盾。也可证明范志繁本人不诚实,其原审庭审作陈述内容应严格审查其可信性。5、如果存在损害事实,范志繁当时完全可以拍照证明损害情况(树头、树筋、树干等),但范志繁可以十几天前听过被挖走树,又可以去报警备案,但却没有将树头等被挖走的重要现场证据留存,只能说明不存在损害事实,范志繁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目的是通过各种方式要求新开启公司支付钱财;6、公安部门至今没有做出处理,根本原因是范志繁对自身做出的陈述不能证明真实与否。新开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开启公司有任何的侵害行为,不能证明本案有侵害。”原审另查明:范志繁在本案起诉的诉状因笔误将实际请求的赔偿额为54500元填写为545000元,故本案立案时的预收案件受理费按其诉请标的545000元计算预收案件受理费,本案2015年9月29日范志繁已更正请求赔偿标的为54500元,故本案按实际请求赔偿标的作调整处理。经审理,原审法院以范志繁的起诉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范志繁的起诉,范志繁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47号终审裁定:“一、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第三次庭审中范志繁补充提交证明人范某甲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内容:“我叫范某甲,本人原租用上圳田搞农业种植,后派潭镇政府征用转给三英公司。范志繁把我在上圳田种植的一百多棵龙眼树移到炉吓河,种在路上路下的大棵龙眼树和红柿树中间。据他当时讲是暂时移种,以后再找地方种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有范志繁提交的派潭镇背阴村村委《证明》两张、东升经济合作社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升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背阴村委出具《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信息》、《商事登记信息》、《报警回执》、东升经济合作社与新开启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居民身份证》、《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图片》六张、《果树价格评估结论书》和新开启公司提供的《增城县山林权证》、《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涉案道路扩路前、后的《照片》、《关于整修道路的报告》、《收据》、《证明》、证人范国强出据的《证明》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公安《询问笔录》、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材料》、《几点说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范志繁在原审请求法院判令:1、新开启公司赔偿范志繁果树损失费52500元,另赔偿范志繁果树评估费用2000元、合计54500元(起诉状填写的第一项请求数额545000元有误,范志繁在第一次庭审已将赔偿总额从545000元更正为54500元);2、诉讼费用由新开启公司承担。新开启公司辩称:一、新开启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合法使用涉案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本案不存在财产受损害的事实;三、范志繁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青苗均属非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四、范志繁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范志繁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范志繁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4500元,范志繁举证证明了新开启公司于2013年5月在征地开路钩铲损害其种植的龙眼树、白榄树木,造成其损失人民币54500元,有相关证人证言和现场残存树木实物、照片、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安价(估)字[2015]A030号《关于果树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比对予以证实,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范志繁的实际损失,新开启公司在无证据推翻范志繁受损事实下,原审法院应当侧重于保护权利受侵害一方的利益,故对新开启公司于2013年5月在征地开路钩铲损害范志繁种植的龙眼树、白榄树木,经价格评估造成其损失人民币52500元予以确认。价格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也是本次范志繁果树受损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理应列入实际损失费用。新开启公司抗辩认为新开启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范志繁不存在财产受损害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的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范志繁受损果树的种植,是否合法种植与损害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范志繁受损果树种植在其所在经济合作社以外的经济合作社的集体土地上种植,且已种植二十多年,既成事实,在对方未提异议和干涉的情况下,并不影响果树的权属,土地权属与果树经营权也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涉案果树的权属应归范志繁所有。新开启公司抗辩认为范志繁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青苗均属非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开启公司认为修路施工过程中造成折断范志繁青苗枝桠的已补偿范志繁l500元的青苗补偿款的争议,从本案范志繁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审理查明的事实,该l500元的青苗补偿款不在本案争议的果树范围,范志繁在2016年6月21日补充提交的《几点说明》以及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已作合理的解释说明,至于新开启公司抗辩认为范志繁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的争议。本案对范志繁的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的争议,该方面的事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认为范志繁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依上规定,新开启公司于2013年5月在征地开路钩铲损害范志繁种植的龙眼树、白榄树木的事实和造成范志繁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志繁经济损失人民币54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新开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一般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有80棵果树受损的事实。(一)被上诉人举证的多份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有80棵果树受损的事实;(二)现场残存的实物、照片及现场勘查,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80棵果树受损且该受损系由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三)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安价(估)字【2015】A030号《关于果树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80棵果树受损的事实。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诉称的80棵果树子虚乌有。(一)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争议地段修路前后的照片,从修路之前的照片可看出,原始路边被杂树杂草环绕,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受损树木;(二)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所称的80棵果树根本没有存在的空间。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范志繁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点为新开启公司是否存在侵犯范志繁财产的事实。首先,本案双方对新开启公司扩宽涉案泥路,及涉案泥路两边确实存在范志繁所种植的龙眼树等树木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本案中,范志繁提供了派潭镇背阴村村委的《证明》、东升经济合作社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升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青苗补偿补充协议书》、《报警回执》、图片、《果树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结合范志繁的举证能力,应视为其对己方的诉讼请求尽到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最后,本案虽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但在范志繁尽到基本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新开启公司亦需提供证据对己方的诉讼主张提供依据,对范志繁的诉讼主张予以反驳。尤其是新开启公司作为被诉称的侵权一方,其在扩宽涉案泥路时,应通知范志繁到场,或者应对当时的扩路行为采取了录音录像、通知具备公信力的见证人或见证单位到场等措施予以固定争议事实,但该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其实施了上述行为,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范志繁的诉讼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新开启公司向范志繁支付赔偿款项54500元,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均由上诉人广州新开启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