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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艳、张海泉、黄正家、伯会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艳,张海泉,黄正家,伯会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563号原告:李明艳,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腾冲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云南援边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张海泉,男,201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腾冲市。法定代理人:李明艳,本案原告,系张海泉母亲。原告:黄正家,男,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伯会仙,女,1954年4月2日生,汉族,住腾冲市。黄正家、伯会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艳,本案原告,系原告黄正家、伯会仙的儿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经营场所腾冲市腾越镇秀峰社区新闻一小区2号。负责人:普映强,任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218995426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林,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明艳、张海泉、黄正家、伯会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腾冲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琪鹏、原告伯会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艳、黄正家、伯会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张德稳向腾冲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购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保险金额66000元。2016年6月16日张德稳意外死于腾冲市人民医院,原告方找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多次协商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腾冲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张德稳生前投保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是事实,合同中约定了投保人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保费495元,保险金额66000元,保单号为:2013533023621780129275。但是,诉状中所说的被保险人因意外死亡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6日,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计生员打电话给被告公司营销员,报案称张德稳当天在腾冲市人民医院突然死亡。在接到报案以后,被告相关理赔人员立刻赶到医院,现场了解情况,通过走访调查得知,2016年6月15日,张德稳到腾冲市人民医院陪护工友伯体剑住院,在次日清晨伯体剑起床时,发现张德稳已趟在床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走访,未发现致被保险人死亡意外事件。2、本案不属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不在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属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告的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到腾冲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查出被保险人张德稳于2015年3月因“胸闷、喘促伴浮肿1月”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7天,被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全心扩大、窦性心律、心功能3级、高血压3级高危组、肾功能不全症状。此次住院张德稳被医院下了病危通知书,称被保险人虽经抢救仍有猝死可能,随时有生命危险。第二次住院9天,被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心脏扩大、窦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左束支阻滞、心功能3级、高血压3级、慢性肾功能不全、肝损伤。被告走访伯体剑时,其证实被保险人身故前,病友看到过他,晚上还咳喘过两声。被保险人生前身患多种重疾,两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并未见好转,原告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生前身体已恢复健康,同时案发时未见意外事件发生。显然本案不属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不在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该案是否属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保险金66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腾冲市公安局死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6月16日,投保人张德稳死在腾冲市人民医院肾外科病房内。张德稳的死亡原因经腾冲市公安局鉴定为非暴力性死亡。2、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明艳、张海泉、黄正家、伯会仙四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李明艳等四人是死者张德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合法的保险受益人。3、《国康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2月,张德稳向被告投保一份小额贷款意外伤害险,该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保险金额为66000元,保险为费49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腾冲人寿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卡折式《国康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国康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保险人张德稳与保险人双方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保险金额66000元。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约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在保险合同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2、伯XX《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前一天晚上呈现咳嗽等现象,有疾病症状。被保险人身故于2016年6月16日。3、腾冲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各二份《患者病情危重通知书》《诊断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保险人张德稳在投保被告国康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患病情况,被诊断为:扩大性心肌病(冲血性心肌病)、心脏扩大、窦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左束支阻滞、心功能3级、高血压三级、慢性肾功能不全、肝损伤。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其下了病危通知书,证实患者虽经抢救,仍有发生猝死可能,随时危及生命。被保险人死亡时尚无外来的,突发的,致使被保险人身故的意外事件发生,故被保险人身故不属于本案保险事故。4、涉案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完整条款《国康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2014)利益条款》,欲证明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的法律定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笔录没有第三方的见证,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张德稳出院时,病已痊愈,与后来的死亡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询问笔录只有一人进行询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2日,张德稳生前向腾冲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时,购买卡折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保险金额66000元,保险费495元。2016年6月16日张德稳死于腾冲市人民医院,同日,腾冲市公安局经尸检,并出具《腾冲市公安局死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为非暴力性死亡。投保人张德稳曾于2015年3月到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被诊断为:扩张型心肌病、心脏扩大、窦性心动过速、完全性左束支阻滞、心功能3级、高血压3级、慢性肾功能不全、肝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服药,不适随诊。另查明,李明艳系投保人张德稳妻子,黄正家、伯会仙系张德稳父母,张海泉系张德稳之子。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德稳生前与被告腾冲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康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5月14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条款存在问题示例的通知》中,明确了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被保险人张德稳生前购买的保险系意外伤害保险,公安局对被保险人的尸检情况说明投保人张德稳的死亡没有外来的,身体表面无创口,排除了非外来的原因;从医院的病历记录来看,不排除被保险人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导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德稳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所至,故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张德稳已治愈出院,与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明艳、张海泉、黄正家、伯会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李明艳、黄正家、伯会仙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生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子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