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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3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谢满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谢满秀,曾晓洪,曾祥华,曾长秀,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终3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住所地:宁都县翠微西路**号,现宁都县人才公寓(客满楼)南侧。负责人:曾存宝,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满秀,1957年5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洪,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华,男,1983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长秀,女,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人,住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都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都县梅江西路A栋D区。法定代表人:晏东恩,系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0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