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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伟与李某然、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伟,李某然,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324号原告:黄某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然。被告:麻某。原告黄某伟与被告李某然、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廷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然、麻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6日起计至2016年5月6日,以后续计);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然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李某然后,由被告李某然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然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李某然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麻某是被告李某然的妻子,被告麻某应对被告李某然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然、麻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然、麻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李某然向原告黄某伟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李某然于当天立写《借据》1份给原告黄某伟收执。原告黄某伟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将15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某然。被告李某然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李某然与被告麻某是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然于2015年5月5日借到原告黄某伟15000元,有被告李某然签名并盖指模的《借据》所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黄某伟已依约把款借给了被告李某然,其民事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李某然没有依约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内没有约定计付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6%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然、麻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某然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李某然、麻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然、麻某共同归还给原告黄某伟借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然、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文伟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人民陪审员  陆喜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