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单建红与田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建红,田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6)苏1203民初789号原告:单建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培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泰州市高港区胡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建红与被告田培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世帅,被告田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51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20时45分左右,被告田培明驾驶田月红所有的沪M×××××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港区根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庄镇汪群邮政局门口路段时与单建红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余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单建红、余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车辆沪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终结。被告田培明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培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应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因已为原告垫付大部分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请求对医疗费总额扣除20%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日16日20时45分,田培明驾驶沪M×××××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港区根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庄镇汪群邮政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单建红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余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单建红、余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8月28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培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单建红、余娜无责任。2014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赔偿交通事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损失,(2014)泰高民初字第139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合计赔偿30601.33元(其中医疗费3022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6年5月,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误工期为伤后5个月。另查明,事故车辆沪M×××××小型普通客车系田月红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发时,被告田培明向田月红借用车辆。本案中,原告单建红认可被告田培明垫付了10000元。又查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分别为原告余娜及另一伤者单建红赔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单建红同意另一伤者余娜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2014)泰高民初字第1393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方式。根据生效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10784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田培明垫付)。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田培明对原告提交医疗费证据无异议,认可医疗费为1078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抗辩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有证据提交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20元/天×11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田培明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20元/天×12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田培明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60天;原告同意被告意见。据此,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100元/天×9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田培明认可护理期间60天,标准每天80元。原告同意被告关于护理时间的意见。根据本地同等级护理劳务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标准为每天85元,认定护理费为5100(85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原告提交工资停发证明,发放工资证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田培明对原告提交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原告处于工作年龄,认可每月2400元,误工期限认可5个月。原告同意被告关于误工期间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单位出具证据,未有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误工标准采纳被告意见酌定为每月2400元,认定误工费为12000元(2400元/月×5个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结合原告治疗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10元(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田培明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停车费原告主张2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田培明不认可。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1至8项费用合计30014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前次诉讼已经处理,死亡残疾赔偿项下已经赔付另一伤者余娜,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10元(财产损失410元);超出交强险损失的296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计理赔30014元。被告田培明垫付10000元,原告单建红应当予以返还。为方便履行,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代原告单建红返还,原告相应赔偿款予以扣减后实得赔偿款为2001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建红20014元(汇入单建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泰州市胡庄支行,卡号62×××89);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田培明10000元(汇入田培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宝山共康支行,卡号62×××5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田培明负担(此款原告单建红已预交400元、被告田培明已预交50元,故由被告田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前述给付方式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建红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罗树平人民陪审员 翟兴根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