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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2执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102执69-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刘礼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佩妮,广西金桂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金萍,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广西南宁梦之岛德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李金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金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金萍有登记在宗地号为2-4-55-16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共45.52平方米,该宗土地已被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另外,还有分别登记座落在和平路16号地层2号房、和平路12号501房等两处房产,该两处房产已分别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先后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金萍登记在宗地号为2-4-55-16的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共45.52平方米;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金萍登记座落在和平路16号地层2号房、和平路12号501房等两处房产;三、查封被执行人李金萍登记在宗地号为2-4-53-1、2-4-45-20的土地使用权;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