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40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儒志与戴卫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儒志,戴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4049-1号申请执行人杨儒志,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戴卫东,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戴卫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戴卫东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儒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不不得超过年利率6%),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执行费人民币350元,但被执行人戴卫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启动查控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10月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戴卫东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戴卫东开设有银行账户,其银行账户只有少量存款,无实际扣划价值;未发现被执行人戴卫东有其他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信息;2、于2015年12月29日将被执行人戴卫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戴卫东暂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长城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吕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