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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9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2民初413号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吉祥新家园29-86号。法定代表人郑恩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该行职员。被告曾某,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陈某某,女,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锦益银(云飞南支行)(2015)年借字第1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0日止。公历每月20日付息,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第二被告用其自有房产锦房权01字第00378819号和锦房权证01字第xx**号作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锦房他证01字第yy**号和zzzz号,并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锦益银(云飞南支行)(2014)年最抵字第0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经多次催告,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锦益银(云飞南支行)(2015)年借字第110号《个人借款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016591.46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息16591.46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应当载明被告的单位、住所、联系地址、电话等送达信息。本院依据原告诉状所提供的地址联系不到被告,在原告工作人员引领下未查找到被告、原告亦未重新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950元,退还锦州太和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凯人民陪审员 蒋 衍人民陪审员 王思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