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07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浠铷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浠铷,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甘07民终5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浠铷,男,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晋伟,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泉,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浠铷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浠铷的委托代理人郑晋伟、被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为原告公司销售货物。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运啤酒,截止2014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54.5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违背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26654.5元,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被告质证属实,该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系公司业务人员,给公司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啤酒是由被告从公司拉出,销售给客户,客户未能及时付款的,由客户出具欠条,但客户出具的欠条公司又不予认可,由此才产生由被告给公司出具欠条。因此被告认为自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付义务。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交了5张欠条及供货清单一张,共计金额16268元,因被告提供的5张欠条及1张供货清单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前,理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现在双方结算时未予扣除。被告辩称是原告不同意扣除,原告称被告结算时未提交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原告对欠条及供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以上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浠铷偿还原告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6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李浠铷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浠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打工,担任销售员。被上诉人公司销售方式是销售员从公司拉货销售给客户,客户不能及时给付现金的由其出具欠条。2014年7月,被上诉人要求所有销售人员清算,清算时在上诉人名下尚有26654.5元欠款未收回,上诉人向公司上交欠条且出具了结算单据(即被上诉人所诉欠条)。后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追加5174元,交给被上诉人公司经理刘强,至此上诉人名下欠款应为21840.5元。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在产品销售方面的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国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起诉上诉人是不受合同法保护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浠铷在为被上诉人张掖市鑫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货过程中,未及时将货款或客户欠据交回公司,在其离开公司前,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长期拖欠该欠款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现被上诉人诉讼要求其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向公司经理刘强支付5174元,仅有其口头陈述,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李浠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煜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