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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执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何定琴与曹凤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定琴,曹凤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332号申请执行人何定琴,女,生于1973年2月23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周村乡洛旺村五组。被执行人曹凤高,男,生于1971年5月4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双河镇金鸡村五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定琴与被执行人曹凤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