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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沁水县二轻塑料制品厂与王兴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二轻塑料制品厂,王兴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560号原告:沁水县二轻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沁水县城碧峰路**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义,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北和社区人。原告沁水县二轻塑料制品厂与被告王兴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沁水县二轻塑料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出占有原告所有的位于沁水县碧峰路728号(原沁水县碧峰路52号)处大门东一层第二间房屋,停止对原告所有权的侵害,排除原告对该房屋处分的妨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自1990年始,原告为照顾职工生活,将厂房无偿提供给被告居住。2015年底,为盘活集体经济,解决职工工资、社保等遗留问题,原告主管部门决定将本厂前院二层楼共24套房屋通过报价竞标方式出租。原告经公告通知限期搬离所占房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搬离,原告诉讼在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占有的该房屋腾空。被告王兴义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是排除妨害之诉,其目的是要求被告腾出房屋,不影响其的处分权,现该房屋已由原告腾空,即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事由已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水县二轻塑料制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沁水县二轻塑料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峰代理审判员  郭晋华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晋锋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