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3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庞昌星与庞昌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昌星,庞昌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3520号原告:庞昌星,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杰,东平县商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昌明,男,1993年8月3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庞昌星与被告庞昌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昌星的委托代理人张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昌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5.81元、误工费1062元(30天×35.4元/天)、护理费1062元(30天×3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元)、法医鉴定邮资费30元,各项损失共计6089.8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2时许,原告在东平县戴庙镇一家烧烤店吃烧烤,被告在邻桌,双方没有任何交集。突然,在原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用马扎将原告的头部砸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入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但是,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庞昌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东平县商老庄乡庞那里村村民。2016年8月12日22时许,在东平县戴庙镇县第三人民医院后边的一家人烧烤店,原被告分别在两个桌就餐,双方互不理睬。22时30分左右,被告庞昌明吃完饭先行离开。约半个小时后,被告又返回烧烤店,拿起饭店的马扎就砸到原告庞昌星头上,致原告头部受伤流血,随后原告妻子报警。原告当时被送往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顶部头皮撕裂伤,脑震荡。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035.81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庞恒海一人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庞昌星的伤情经东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29日,东平县公安局对被告庞昌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因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庞昌明的父亲系东平县商老庄乡庞那里村村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每天35.42元),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东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庞昌明在烧烤店无故将原告庞昌星的头部砸伤,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原告庞昌星的住院费用3035.81元,系住院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根据东平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原告庞昌星住院治疗9天后病愈出院,并无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及休息治疗时间的医嘱,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318.78元(35.42元/天×9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庞恒海进行护理,护理费按照9天计算为318.78元(35.42元/天×9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东平县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30元/天×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邮资费30元,仅提供邮资单据一张,没有正式发票等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3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因实施侵害行为致原告身体伤害,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庞昌明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支持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昌明赔偿原告庞昌星医疗费3035.81元,误工费318.78元、护理费3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394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庞昌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庞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