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与周晓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周晓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3018号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平冈镇站港公路**号之三。投资人:田雄升,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洪,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下简称雄升饲料部)诉被告周晓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升饲料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升饲料部诉称:自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产品。至2013年1月15日止,经被告在原告处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29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15.54元,以及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晓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晓洪因水产养殖需要自己或委托范卫坚、益芬多次向原告雄升饲料部购买调水、药品和饲料。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6月4日,由益芬经手向原告购买虾料1620元未付款。2012年6月5日,周晓洪汇款40000元给原告,由范卫坚与原告对账,扣除上次欠款1620元后,余款38380元存在原告处。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6日,由范卫坚经手到原告处购买虾料,在余款38380元扣除所购买虾料货款后,余款21470元在原告处。2012年7月1日,被告周晓洪汇款5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于当日对账,被告存余款71470元在原告处。2012年7月2日,被告周晓洪到原告处取虾料8060元,存款71470元扣除8060元后,余款63410元在原告处,周晓洪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的2012年7月9日、7月14日、7月27日、8月1日、9月10日,范卫坚经手到原告处取虾料,存款63410元分别扣除饲料款后,剩余金额为1461元。2012年9月10日,由范卫坚经手退回42包虾料,共款6888元。至此,被告存有余款共8349元在原告处。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0日,范卫坚分三次到原告处取饲料,经结算尚欠饲料款25451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周晓洪到原告处购买饲料10包共1680元,与尚欠的25451元一并结算对账,确认欠款总数为27131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周晓洪到原告处取饲料10400元,与尚欠的27131元一并结算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37531元。同日,由范卫坚经手退回饲料48包价值7968元,与欠款37531元抵顶后尚欠29563元,并由范卫坚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同日,又由范卫坚经手向原告购料8200元,与欠款29563元一并对账结算,欠款37763元。2012年11月5日,范卫坚经手购料9180元,与欠款37763元一并结算对账,欠款46943元。2012年11月4日,被告周晓洪到原告处购饲料10包价值1400元,与尚欠46943元一并对账结算,确认欠款共48343元。2012年11月28日,由范卫坚经手向原告处购料1400元,与欠款48343元一并对账结算,共欠款金额49743元。2012年12月18日,范卫坚经手到原告处购饲料1520元,与欠款49743元一并结算对账,共欠款金额51263元。同日,范卫坚经手退回饲料6包价值1008元,与欠款抵扣后尚欠金额50255元。此外,被告周晓洪及范卫坚还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购买药水,共价值171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向其购买货物有返利优惠,本案药水款1710元扣除返利金额及已经支付金额,尚欠药水款为681元,饲料款50285元扣除返利金额及已经支付金额,尚欠饲料款为28319元。另查明,《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载明“本单每次需客户核对签名,具有法律效力,如转购别外料,在15天内还清所欠货款,逾期不还每日加滞纳金1%,本销售部依法办理欠款之物业财产,并由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判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被告的户籍信息、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范卫坚、益芬经手的购货欠款是否应由被告周晓洪承担。本案中,虽然有部分货物是由范卫坚,益芬经手购买,但购买货物后,被告周晓洪会不定期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并对范卫坚、益芬所购买货物的欠款进行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本案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认定。至于尚欠货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50255元,原告自认应扣返利21966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金额为28289元。与未支付的药水款681元,合计欠款28970元。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897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阳江田雄升饲料购销部销售对账单》上约定滞纳金按日1%计算,实际上是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现原告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对账结算后15天内付清,因此,饲料款28289元最后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则违约金应从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药水款681元最后的结算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则违约金应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现原告请求本案货款违约金均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依其请求。对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晓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洪支付货款28970元给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晓洪支付货款28970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阳江高新区平冈镇雄升饲料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晓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