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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80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阿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xx,男,1981年出生,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2001年5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卡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下垦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xx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阿xx来到一三六团刘xx家溜门入室潜入刘xx家中卧室,从卧室电脑桌上放置的钱包内盗窃现金45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刘xx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阿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等证据。被告人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阿xx来到一三六团失主刘xx家,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潜入失主刘xx家中卧室,从卧室电脑桌上的钱包内盗走现金450元,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刘xx发现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阿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450元现金已发还失主刘xx。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涉案财物数量及立案时间的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阿xx系被动归案。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阿xx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办案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阿xx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并于2002年刑满释放。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阿xx因盗窃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5日17时许,阿xx在其家中盗走450元现金,被她当场抓获。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阿xx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25日16时许,他在饮酒后搭乘一摩托车到刘xx家,门没有锁,他进入院子来到卧室,看见一布包,在布包内找到几百元现金装入他的裤子口袋,他准备离开时,刘xx回到家中,他被刘xx抓获,他把钱给了刘xx,让刘xx不要报案。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2、阿xx的辨认笔录,证明其依法对现场及所盗窃的现金450元的辨认。3、刘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依法辨认,其辨认出在其家中盗窃现金的男子是阿xx。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内容为:侦查机关出警时执法记录仪记录出警的经过以及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阿xx讯问时所作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阿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其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阿xx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控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阿xx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本院将依法对被告人阿xx判处相应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彬审 判 员  王广志人民陪审员  郭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