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民初1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彪与代晓群、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代晓群,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496号原告:杨彪,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冯金会,(执业证号:13601201211434149)、胡春庆(执业证号:13601200211839296),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晓群,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水印都市。被告:王英,女,1977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杨彪诉被告代晓群、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彪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晓群、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彪诉称:被告代晓群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代晓群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于同日将100万元转款至被告代晓群指定的被告王英的账户上,被告仅归还原告20万元,至今尚余80万元没有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本状,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彪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代晓群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被告代晓群要求汇入指定被告王英的账户内。被告代晓群、王英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彪与被告代晓群系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代晓群向原告杨彪借款1000000元,原告杨彪用自己6222750102025169账户通过南昌银行永兴支行营业部转款1000000元至南昌银行洪大支行被告代晓群指定的被告王英6222752700112466账户,被告代晓群向原告杨彪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杨彪现金壹佰万元整。2013.30-2013.10.25”。现原告杨彪认为被告代晓群仅归还200000元,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均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晓群向原告杨彪借款1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南昌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晓群借款不按时还清,酿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彪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晓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彪欠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代晓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林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丹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