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香河县淑阳镇某某沙发材料商店与某某、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淑阳镇鑫立达沙发材料商店香河县淑阳镇某某沙发材料商店,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周歌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470号原告:香河县淑阳镇鑫立达沙发材料商店香河县淑阳镇某某沙发材料商店(经营者董俊林董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淑阳镇河南止务村)。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大街***号B地块综合性商业楼**层*号楼1211。法定代表人:郭香枝。被告:周歌周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香河县淑阳镇鑫立达沙发材料商店香河县淑阳镇某某沙发材料商店(以下简称鑫立达商店某某商店)与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周歌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达商店某某商店经营者董俊林董某某、被告周歌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立达商店某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54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歌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自2013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沙发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尚欠154308元货款未付,有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为证。协议约定,乙方(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若逾期未能偿还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被告周歌周某自愿用自己的房产及汽车提供担保。被告周歌周某辩称,《还款协议书》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间的债务,被告周歌周某作为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的法人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协议中未体现被告周歌周某系连带保证人身份,也未约定如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未按约还款,被告周歌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与被告周歌周某个人无关;虽协议书约定被告周歌周某以其房产和汽车对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房产和汽车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未设立,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协议书中约定的汽车已于2014年12月2日过户给宋莉霞,因此被告周歌周某无权对该车辆进行抵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沙发材料。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54308元,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4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34308元。被告周歌周某自愿以自有房产即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望京知语城406号楼1903及奔驰轿车一部(京Y×××××)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逾期未能给付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另查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望京知语城406号楼1903及奔驰轿车一部(京Y×××××)未办理抵押登记。奔驰轿车(京Y×××××)已于2012年12月2日自被告周歌周某名下变更登记到其前妻宋莉霞名下,被告周歌周某当庭表示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望京知语城406号楼1903楼房并非其所有。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离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原告、被告周歌周某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54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书明确被告周歌周某抵押担保的法律地位,确定被告周歌周某与原告、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故被告周歌周某应对被告卡萨迪尼公司某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香河县淑阳镇鑫立达沙发材料商店香河县淑阳镇某某沙发材料商店货款154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歌周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被告卡萨迪尼(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北京)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歌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