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正祥与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祥,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264号原告:李正祥,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泽正,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勇,男,1978年2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普安县。原告李正祥与被告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祥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徐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勇、偿还欠款90000元;2、请求按千分之一利息判决被告徐勇偿还违约金;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2月5日,向我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22700元,尚欠我货款900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我,约定其完成工程即全额付款。然而,被告的工程现已竣工多时,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欠款,我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勇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徐勇于2014年9月20日起向原告购买水泥。2015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勇欠原告购买水泥货款90000元,被告徐勇写下欠条给原告,该欠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诉、欠条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本案双方进行结算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至今已一年多时间,已超出合理支付时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没有进行约定,且双方亦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无逾期支付货款起算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正祥货款9000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徐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昌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才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