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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孙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5民初550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原告钱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间,因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孙某甲准确送达地址的义务,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信息不能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故本院以被告不明确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江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云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