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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284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2016年9月22日分别被晋江市公安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2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晋江市永和镇新古厝村路段,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闽C×××××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无异议,且有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照片、被告人石某的身份材料、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毒检字第1023号酒精检验报告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并已赔偿他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