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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冉恒林,卢敏与杨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敏,冉恒林,杨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6231号原告卢敏,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冉恒林,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卢敏、冉恒林与被告杨杰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漫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庆祥、代理审判员方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敏、冉恒林及委托代理人霍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敏、冉恒林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林湖一路某小区的邻居,原、被告使用同一公共通道进出自家房屋。二原告房屋位于该楼层公共过道的端头,被告房屋位于公共过道的中间位置。2015年6月,被告在装修该房屋时,未经物管公司同意,擅自将房屋内开入户门改装为外开,以至于本身狭窄的公共过道变得更加狭窄,严重影响二原告出入自家的房屋。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入户门的原状未果。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立即恢复被告入户门内开的原状。被告杨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位于巴南区林湖一路某号房屋系二原告共有产权,被告杨杰某号房屋产权人,二原告与被告系巴南区李家沱钻石公寓小区某层邻居,使用同一公共过道通行。该小区物业系重庆融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原告房屋位于该楼某层公用通道的端头,被告房屋处于某层公用通道的中间位置,原告入户门与被告入户门相距3米,公共过道距离1.2米。房屋入户门系开发商提供的子母门,因原告房屋在通道端头位置,开发商安装入户门系外开,被告房屋在通道中间位置,入户门安装系内开。2015年6月,被告在装修房屋时,未经物业公司同意,擅自将入户门改装成外开门,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入户门开启后占过道距离76厘米,留给二原告能通行的过道距离46厘米。二原告要求被告整改入户门未果。2015年7月15日,重庆融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装修整改通知书,并将此事上报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同年7月17日,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给重庆融盛物业服务公司回函,同意配合物管公司依《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追究业主杨杰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杨杰至今未对入户门做出整改。现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巴南区林湖一路某号房屋入户门内开的原状。审理中,因无法查找被告林杰,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通过《法制日报》向被告林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重庆融盛物业服务公司给被告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给融盛物业公司的回函等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己物已经造成妨害的行为请求排除的权利。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系同一小区某层邻居,且使用同一公共通道进出,特别是原告进出自家房门必须从被告入户门的过道通行。而被告将入户门从内开改装成外开后,留给二原告进出的通道明显狭窄,严重妨碍二原告对自己物权的使用,损害了原、被告相邻关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入户门内开状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林湖一路某号房屋外开入户门恢复为内开入户门。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杨杰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该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漫红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代理审判员  方 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