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李云晓与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晓,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1300号原告:李云晓,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彭泽县。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机构代码:49157099-8法定代表人:冯正南,系该局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5982367-4法定代表人:时松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晓与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晓、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松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沁园居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16520元及至办出证日止滞纳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在原彭泽县旧城改造开发公司购买座落于渊明路沁园居1幢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面积为99.62平方米。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证期限为2013年4月31日前,后因彭泽县旧城改造开发公司已经改制,并由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其注册用名使用权,已经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出售前的债务应由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但时至今日仍未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辩称:一、房管局做为行政主管单位,对下发企业只负监督、管理责任,交房及办证等相关手续应由有关企业向本局申报,经审查符合标准,才办理,本案中并没有接到相关单位个人向本局申请,因此要求本局承担办证手续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迟延支付,是当时开发商的行为,并不是本局的行为,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故我局不应承担相关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15年4月30日通过县里对原彭泽县旧城改造开发公司进行改制以后公开招标拍卖取得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的注册名使用权,原彭泽县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的所有资产,均收归国有资产管理局管理,我公司没有取得旧城改造开发公司任何资产,不应承担改制前旧城改造开发公司的任何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系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全民所有制下属企业,成立于1993年10月5日,当时注册资金100万元;2001年8月28日进行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变更为806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华群,其最新年检年度为2012年。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位于渊明路沁园居住宅楼1幢2单元2-401室商品房一套,购房款为28万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交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05%赔偿买受人损失。2013年7月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后,由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华群失联,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产权证。2014年下半年,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鉴于刘华群失联、旧城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便于同年10月将旧城公司公章收回,并拟定旧城公司改制方案。2014年12月12日,彭泽县第38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原则通过改制方案。内容为:1.旧城公司审计债务149万元,统称为银行债务,由改制小组与银行协商,拟作呆账处理;2.旧城公司现有财产只有坐落在龙城大道279号两间六层办公楼一栋、位于滨江花园楼下杂物间两间,由彭泽县国资委收回;3.职工养老、社保由改制小组负责(政府兜底)。2015年上半年,旧城公司改制基本完成。2015年5月18日,在彭泽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旧城公司注册用名使用权公开出让项目,时松生竞得该标的。5月20日,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与时松生签订合同书,其第四条约定“公开出让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乙方(时松生)无关”。5月26日,彭泽县国资委向彭泽县工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请求将旧城公司变更为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时松生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0日,彭府办纪要(2015)28号文件第五条“涉及公司改制前所有开发项目的办证问题,统一以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平台予以办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所购沁园居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16520元及至办出证日止滞纳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鉴于原彭泽县旧城改造综合开发公司已经改制,由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其注册用名使用权,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已经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消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故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之间的合同约定为由抗辩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泽县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房迟延履行金,因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买受人退房情况下的违约金,未约定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的违约金,现原告未表示其要求退房,故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产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交付渊明路沁园居1幢2单元2-401室房屋产权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彭泽县隆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春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