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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与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经济开发区闽泰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050913-7。法定代表人:张艳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桥新城B幢商业综合体101室,组织机构代码73893963-9。负责人:沈笑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2-7号,组织机构代码67902675-9。负责人:朱长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芜湖天门山支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利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被上诉人徽行天门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邢艳,被上诉人都邦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在元利瑞德资产监管有限公司具体采取的监管措施、质押物灭失情况、案涉保险变更情况及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方面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29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