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树梅与利川市毛坝镇人头山村村民委员会、李耀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梅,利川市毛坝镇人头山村村民委员会,李耀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700号原告李树梅,女,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双权,农民。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毛坝镇人头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利川市毛坝镇人头山村。法定代表人魏武能,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清照,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耀余,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祖超,农民。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树梅诉被告利川市毛坝镇人头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头山村委会)、李耀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61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树梅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8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廖松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本友、杨再荣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和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双权、李建伟,被告人头山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彭清照、被告李耀余委托代理人李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梅诉称:1984年8月2日,利川县(现利川市)人民政府给原告位于毛坝镇人头山村的林地颁发山林所有证,包括叶家湾和安家湾。其中叶家湾四至:东至岩千角直上、下由垮缺到沟,西至毛拐藻树直上,南下熟土,北上大梁。2005年,人头山村委会与李耀余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12140900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知“茶树地”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而将该村九组包括“茶树地”地块在内的17块耕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原告认为根据四至界限,“茶树地”包含在原告的叶家湾林地地块内,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头山村委会与李耀余、李泽辉双方主观上都是故意的,目的上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因此构成合同法上规定的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部分无效,其所得相关收益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人头上村委会发包给李耀余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和原则。请求认定人头山村委会与李耀余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21409009)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李树梅的利益,该合同关于“茶树地”的内容无效,即合同部分无效。原告李树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利川县人民政府利林证字一七十号《山林所有证》复印件1份。证明“叶家湾”的地块归原告所有。证据二、《关于卢贤华与李耀余林权纠纷的调解意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树木砍了,经过毛坝镇政府调解,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树木,叶家湾这块土地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原大队书记安家成证明材料原件1份。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一致的,土地承包范围没变。证据四、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林业局恩施州林文(2014)182号《关于利川李树梅信访的情况汇报》复印件1份。证明1994年争议地块还是原告的,说明山林的地块是属于原告的。证据五、利川市人民政府利川市林证字(2008)第187263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地块在原告合法林权范围之内。证据六、李良成、李耀祥山林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兴桃、李灿云作伪证是有利益交换的。证据七、恩施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关于利川李树梅信访的情况汇报。证明1994年所盗树木包含在原告山林中,争议地包含在原告林权证中。被告人头山村委员会、李耀余辩称:本案的事实部分与原告的起诉状不符,“茶树林”旱地是熟地,与原告的起诉地块不一致,人头山村委会与李耀余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依照国家规定的法定程序签订的。当时的承包方案是按照1981年承包方案没变。李耀余的地块是经过调换,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程序,二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头山村委会、李耀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编号为2121409009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二、《调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茶树林”是熟地,被告李耀余所承包的土地是1992年、2000年从李兴桃和李灿云两家经调换取得。证据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恩州政复决字(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害他人的利益。证据四、利川市人民政府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785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依法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内容合法。“茶树林”这块旱地是李耀余的承包地。证据五、1998年人头山村九组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茶树林”地块在1998年属于原告承包经营。证据六、出庭证人李兴桃的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是被告李耀余与李兴桃调换得来。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争议的“茶树林”土地现场进行了勘察拍照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勘验图,对庞开灯、李耀荣、李兴桃、李灿云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的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最多只是对林木权属的处理,不是对林地权属的处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起诉状争议的是“茶树林”这块耕地,林权证只说的是叶家湾这块林地在原告的林地范围之内,林地与耕地没有关系。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访情况汇报并非对土地的确权,该证据第三项明确认可李耀余承包经营茶树林地块。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轮承包与第二轮承包的土地范围没有变化,第二轮承包是各家自己填写土地,“茶树林”这块地是在原告的林地之中,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02年不是土地调整的时候,没有一班、二班这个说法;李兴桃、李灿云没有土地承包权证不能调换这块地。对证据三,原告表示对这份行政复议决议书不服。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茶树林”这块地在原告林地之内,不是李耀余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是1998年地块,两轮承包没有变化,第一轮承包没有的,第二轮不可能有该登记。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说清楚四至边界,土地没有填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4份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四个人所说的都不是真实的,因为原告的父亲与他们几家都有矛盾。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照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不能看出权属情况;对现场勘验图及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岩千角”位置在勘验图的西南角。被告人头山村委会、李耀余对4份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勘验图及笔录均无异议,但认为“岩千角”位置在勘验图的东南角。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七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客观的说明了原告林地四至及原、被告发生争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反映了被告李耀余“茶树林”土地登记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树梅与被告李耀余均系利川市毛坝镇人头山村九组村民。1984年利川县(现利川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李树梅颁发利林证字170号《山林所有证》,该证载明叶家湾林地面积2.5亩,四至为:东(右)至岩千角直上,下由垮缺到沟,西(左)至毛拐藻树直上,南(下)至熟土,北(上)至大梁。2008年换发林权证时,登记该林地为“茶树林”,面积28亩,四至为东至梁子分水,南至大梁岩千角直下到土边塄坎横过到岩千角,西至土边的小铧口尖角直下到大沙土塄坎,北至土边及拐枣树直上直下。后该登记注销,2010年6月30日,原告李树梅林地状况登记表将该林地重新登记为“叶家湾”,面积28亩,四至与原告1984年林权证“叶家湾”林地相同。本案争议土地“茶树林”于2005年9月1日由被告人头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李耀余为代表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2121409009,合同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周桂花、李祖超,合同登记“茶树林”地块四至为:东至大沟至岩千角,南至岩边,西至李德章、李子权边界直上,北至本户山林横断。经查,利川市毛坝农村经营管理站对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状况,最早只有1998年的地块登记情况。1998年人头山村九组农户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表载明“茶树林”地块登记于被告李耀余名下,其四至为:东至大沟至岩千角,南至岩边,西至小紫良,北至自己私山还段。据被告陈述及相关人员证实,争议地“茶树林”原系李兴桃、李灿云二人在承包经营到户时开始耕种,“茶树林”土地与周边山林边界清楚,李兴桃、李灿云并未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由被告李耀余与二人土地互换得来。2002年农历腊月20,被告李耀余与李兴桃、李灿荣针对“茶树林”土地补充签订了书面的《调土协议》一份。另查明,2003年李树梅之子卢贤华与李耀余因树木砍伐发生争议,后双方经调解处理。2014年李树梅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利川市人民政府对李耀余“茶树林”地块的颁证登记,2014年9月21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第(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明“茶树林”地块与李树梅承包的“叶家湾”林地相邻,决定维持利川市人民政府给李耀余颁发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785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关于“茶树林”地块的登记。2014年10月,李树梅信访至湖北省林业厅,后恩施州林业局以恩施州林文(2014)182号文件对李树梅信访情况汇报了调查处理情况;经调查,认为争议的茶树林属李耀余所有,李耀余持有的利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7853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2014年11月,李树梅信访至恩施州,后恩施州森林公安局对李树梅信访情况汇报了调查处理情况;其调查处理情况与恩施州林业局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李耀余取得对“茶树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李树梅的权益。二、被告人头山村委会发包“茶树林”土地给李耀余的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李耀余取得对“茶树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李树梅的权益。原告李树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非法勾结、谋取私利而订立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存在,原告主张二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属恶意串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人头山村委会发包“茶树林”土地给李耀余的行为是否合法。本案被告人头山村委会未将第一轮土地承包登记状况报送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备案,是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实际权利人行使承包经营权。李兴桃、李灿云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便耕种争议地块,被告人头山村委会也予以认可,应当认定其承包经营的事实存在。被告李耀余与其二人以互换方式取得争议地“茶树林”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系承包方自主决定对其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998年人头山村委会对该地块进行了登记确认,2005年被告人头山村委会与被告李耀余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利川市人民政府给被告李耀余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土地延包政策的执行。原告李树梅主张二被告有违反法定原则及程序的情形无证据证明。诉讼中,原告所指四至点“岩千角”与被告所指不一致的问题,属于对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原告可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确认,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松林人民陪审员 吴本友人民陪审员 杨再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香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