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学兰与徐东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兰,徐东,王翠翠,徐磊,李晓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435号原告:林学兰,女,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于学泳、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男,住抚松县。被告:王翠翠,女,住抚松县。被告:徐磊,男,住抚松县。被告:李晓茹,女,住址同上。二被告(徐磊、李晓茹)委托代理人:刘国强,系吉林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学兰诉被告徐东、王翠翠、徐磊、李晓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泳、杨智亮,被告徐磊、李晓茹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王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兰诉称,被告徐东、王翠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磊、李晓茹系夫妻关系,徐东、徐磊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徐东、王翠翠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到2015年4月24日,每一万元每月利息300元,并签了借条。借条签好后,原告林学兰要求徐东提供担保,徐东于2015年3月25日将徐磊、李晓茹夫妻找来,同意用登记在徐磊名下的房屋价值约70万元的万良镇人参市场X幢X-X号房屋作为借款保证,并在抚松县万良镇人参市场徐东与徐磊相通的门市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明确以70万元的价款将该门市出售给原告,房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徐磊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当场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即用徐东店里的POS机划到徐东账户内90万元,又将10万元现金交给徐东。由于原告和二被告徐磊、李晓茹签订的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为徐东和王翠翠100万元借款中的70万元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欠款,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东、王翠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依法判决被告徐磊、李晓茹对徐东、王翠翠借款100万元中的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东、王翠翠,未答辩。被告徐磊、李晓茹辩称,被答辩人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第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且由于被答辩人未履行给付购房价款的义务故已经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应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徐东、王翠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24日止,月利率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举证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松露水河支行账户明细1份及付款存根1份、收款存根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在《检察日报》上向被告徐东、王翠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被告徐东、王翠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举证其与被告徐磊、李晓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赵继顺等证人当庭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用其自有的房屋作为本案涉争债权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的规定,在原告没有举证“书面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被告徐磊、李晓茹承担“抵押物”价值范围内的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东、王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王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林学兰欠款1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以月利率2%向原告林学兰承担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徐东、王翠翠承担;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林学兰承担4200.00元,由被告徐东、王翠翠承担8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徐东、王翠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 巍人民陪审员 董 静人民陪审员 刘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金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