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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22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叶志忠与黄新土、姜冬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志忠,黄新土,姜冬花,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22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志忠被执行人黄新土被执行人姜冬花被执行人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新土申请执行人叶志忠与被执行人黄新土、姜冬花、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新土、姜冬花去向不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建德市永泰涂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李家镇新联村的房地产、机器设备及原辅材料等,因故一时难以处置。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三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黄新土、姜冬花采取限制高消费、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227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