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再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郝玉荣申请共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郝某1,郑某,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再106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某1,女,1934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龙,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女,1958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郝某1因与被申诉人郑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7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11000000042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抗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李敏、检察官助理王鹏出庭。申诉人郝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龙、王增辉,被申诉人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73号民事判决认定郝某1不享有诉争房屋共有份额缺乏证据证明,未支持其要求确认共有权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郝某1与郑某通过《协议书》明确了郝某1的出资及对诉争房屋产权享有共有权,二审判决认定郝某1未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按份共有,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郝某1作为共有人有权要求确认其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二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郝某1称,我与郑某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我享有房屋共有权事实的确认。《协议书》中出资的表述表明我是实际购房人之一。《协议书》中本房产待郝某1百年之后,由郑某独自享有的表述,一方面系我对去世后遗产处置的遗嘱意愿;另一方面,如果诉争房屋系郑某单独所有,那《协议书》就没有必要载明在我百年之后才由郑某所有,因此诉争房屋并非郑某单独所有,在我去世后诉争房屋才能由其单独所有。我的取款记录与《协议书》中关于购房出资的内容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我出资共同购房的事实。我在本案二审结案后发现一份能够证明诉争房屋确由我与郑某共有的录音。郑某在庭审中对于我是否出资25万元及该笔款项性质的陈述前后矛盾,郑某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出资的25万元系借款或者赠与。综上,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与郑某共同所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郑某辩称,尽管购买诉争房屋时郝某1出资25万元,但是房屋登记在我名下,故郝某1的出资应当视为对我的赠与。我与郝某1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没有对房屋的份额及所有权的归属进行明确表述,郝某2作为该份《协议书》的执笔人,曾出庭作证称书写《协议书》时各方均没有对房屋的份额进行约定,郝某1对《协议书》的理解只是自己的推理与假设,无法推翻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我是所有权人的事实。另,以郝某1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进而推论出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我同意原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11173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7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江慕南代理审判员 闵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天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