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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靳绍亮、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靳绍亮,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绍亮,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绛县么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靳绍亮、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靳绍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7463.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交强险不分项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靳绍亮是农村户口,原审参照山西省公安厅转发的通知中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靳绍亮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收入9454元计算;三、被上诉人靳绍亮已满67周岁,原审支持其误工费14976.7元错误;四、被上诉人靳绍亮的右下肢内因定物取出住院时间需一周左右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支持。靳绍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靳绍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2、被告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李伟驾驶晋MMW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出绛县横水镇横北村第四居民组张引群胡同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原告靳绍亮驾驶的无牌照广本GB48Q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绛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对此次事故作出第15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绍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9天,花支医疗费28802.91元。2016年4月25日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靳绍亮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2、靳绍亮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0000元,住院时间需1周左右(或遵医嘱)。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李伟为其垫付医疗费21200元,剩余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李伟驾驶的晋MMW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伟驾驶轿车同原告靳绍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绛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伟负主要责任,原告靳绍亮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李伟承担70%。原告靳绍亮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医药费按照原告实际花支的28802.91元计算。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种植,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1729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事故发生日至定残之日131天计算,计算公式为:每年41729元÷365天×131天=14976.7元。3、护理费。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36933元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照36天计算,计算公式为:每年36933元÷365天×36天=36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70元标准计算,按照3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36天=2520元。5、营养费。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按照36天计算,营养费为50元×36天=1800元。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其家人为了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标准计算,原告现年67周岁,按照13年计算,计算公式为:17854元×13年×10%=232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使伤残,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9、二次手术费。因原告需做左下肢内固定物手术,经鉴定手术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伤情实际支出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被告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不应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李伟承担70%。被告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赔偿款项内向被告李伟返还垫付的2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绍亮各项损失87191.6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内21200元直接返还被告李伟;三、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绍亮鉴定费1540元;本案本诉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12月12日17时许,被上诉人李伟驾驶晋MMW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靳绍亮驾驶的无牌照广本GB48Q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靳绍亮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绍亮负次要责任。晋MMW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上诉人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靳绍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的问题,原判在山西省自2015年后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情况下,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右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计算错误的问题,因该住院治疗是被上诉人靳绍亮确定发生的费用,故原审判决计算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妥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阳光财保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