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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建行陕西分行诉熊国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熊国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7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丽,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玮,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国喜,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分行)与被告熊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丽,被告熊国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熊国喜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4030.62元、利息4702.74元、罚息16.22元、复利37.04元,合计308786.62元及2015年12月1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依法对被告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熊国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国喜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借款金额3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国喜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在履行一段时间后,不再按时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尚有本金304030.62元、利息4702.74元、罚息16.22元、复利37.04元,合计308786.62元未归还原告。被告熊国喜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拖欠明细,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2.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3.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熊国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熊国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熊国喜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国喜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34年12月1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款用于购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06号3幢3单元30702室房屋;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则构成违约;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熊国喜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熊国喜以上述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并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编号为:西安市房他证碑林区字第2015022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熊国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被告熊国喜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但被告熊国喜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熊国喜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4030.62元、利息4702.74元、罚息16.22元、复利37.04元,合计308786.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国喜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熊国喜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熊国喜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抵押合同,被告熊国喜以上述房屋为借款债务作抵押,且已经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了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熊国喜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熊国喜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熊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5年12月1日的本金304030.62元、利息4702.74元、罚息16.22元、复利37.04元,合计308786.62元及2015年12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熊国喜逾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熊国喜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106号3幢3单元30702室房屋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熊国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珊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金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