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业资源商会与车玉东、李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业资源商会,李汉锋,车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933号原告中宁县农业资源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于占孝,系该商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赵刚,系该商会副会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汉锋,男,1975年1月2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车玉东,男,生于1967年10月23日,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中宁县农业资源商会诉被告车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李汉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刚、王丽玲、被告李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玉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汉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汉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上浮50%,即以月利率2.7%计算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车玉东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车玉东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汉锋支付了借款,李汉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车玉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汉锋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7580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汉锋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580元(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8月15日),本息共计117580元,以后的利息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7%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车玉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汉峰辩称,原告所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向其发放贷款时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其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车玉东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法人于占孝开办了宁夏源林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其负责给该公司送木料,其与发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其按照合同给发电公司供应了木料,发电公司承诺三日内给付货款,但至今没有将货款支付给其。现发电公司尚欠其的货款,其找原告说以货款抵顶借款本息,但原告不同意。因发电公司欠其货款不支付,导致其背负着原告的利息还不上,利息越滚越多。所以其不应当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汉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汉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月利率为1.8%,逾期利率上浮50%,即以月利率2.7%计算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车玉东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车玉东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10800元,实际向被告李汉锋转账支付借款89200元,被告李汉锋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车玉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汉锋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车玉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李汉峰向原告借款的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李汉峰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六个月的利息10800元,实际向被告李汉峰支付借款89200元,故被告李汉峰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8920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9267.2元(89200元×1.8%×12月);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按2.7%计算,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其逾期月利率应当按照2%计算本金89200元自2016年4月23日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车玉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被告车玉东自愿为被告李汉峰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车玉东应当对前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车玉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汉峰追偿。关于被告辩解其不承担利息及案件受理费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借款本金89200元并支付利息19267.2元(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以上共计108467.2元。2016年4月23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892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车玉东对被告李汉峰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减半收取1326元,由原告中宁县农资商会承担50元,由被告李汉峰、车玉东连带承担1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