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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四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四福,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四福。委托代理人:淦作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永修县恒丰企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蔡恒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四福因与被上诉人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胡四福在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陆续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胡四福认可原告提供的374份送货单,共计371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371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中有C20标号的为270立方米,其中2010年的72单价为275元每立方米,2011年的45立方米系泵送单价为311元每立方米,其余的为306元每立方米;C25标号的为334立方米,单价均为316元每立方米;C30标号的为3096立方米,其中2010年的605立方米单价为295元每立方米,2011年和2012年的1671立方米单价为316元每立方米,2013年的384立方米单价为326元每立方米,泵送的436立方米为341元每立方米;C30S6标号的14立方米单价为346元每立方米。上述混凝土总价为1171372元,被告已经支付918400元,尚欠252972元。根据江西省造价信息,原告诉请的相应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均低于同一时期九江地区中的价格。被告否认送货单上的商品混凝土标号,认为其在原告处购买的商业混凝土2010年至2011年的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2012年至2013年的单价为280元每立方米,并且凭借原、被告双方的私人关系,当时并不分型号计算单价,但被告胡四福无证据支持。另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放弃了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评估。庭审中,原告认为财务多计算了1054元,要求在诉讼中扣除。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374份总计3714立方米商品混凝土单据上有被告胡四福的员工签字,且被告予以认可,并且单据上已经明确了商品混凝土的标号。因此,被告胡四福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标号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因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胡四福之间的买卖商品混凝土并无明确的书面价格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因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西省造价信息系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局主办,并且该期刊为全国工程造价管理类优秀期刊,因此,该期刊上的同一时期的九江地区的相应标号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应具有合理性,并且原告要求的相应标号的要求商品混凝土价格远远低于该期刊上的价格。关于被告胡四福辩称的商品混凝土价格系凭借原、被告双方的私人关系,且不分型号在2010年至2011年的单价为260元每立方米,2012年至2013年的单价为280元每立方米的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且被告胡四福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放弃对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胡四福辩称的已经支付了968400元,因原告只认可918400元,多出部分因被告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胡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51918元。上诉人胡四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依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依据双方的私人关系,能够确认商品混凝土的单价为一审中上诉人答辩的价格。另,上诉人以现金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50000元,该款应在支付货款中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收条和混凝土供需合同书各一份等二份补强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方主张的混凝土单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永修县鑫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商品混凝土的单价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收条中注明的单价只是上诉人以现金当场结算被上诉人给予的上诉人的价格优惠,合同书中的价格约定系大宗商品混凝土的买卖中给予的案外人优惠,与本案无可比性。上诉人主张的50000元现金支付货款无证据予以支持,且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买卖关系中商品混凝土的供货量无异议,仅对于标的物的单价存有异议。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双方对于标的物的单价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可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故一审参照江西省造价信息并以实际低于造价信息的价格认定双方买卖关系中标的物的单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称其用现金50000元支付货款的上诉事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关于商品混凝土单价的认定和现金50000元支付货款的上诉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78元,由上诉人胡四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