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473号原告: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丁栅镇镇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思古桥村新洛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573135X。法定代表人:许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玉东,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79********。原告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蜂窝公司)诉被告浙江豪杰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杰家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6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力蜂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4608.4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峰窝板产品,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104608.45元。被告豪杰家具公司对欠款无异议。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泰力蜂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47份(2011年4月1日2015年10月17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明细清单5页,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24608.45元;2.原告自行制作的应收帐款明细6份,及银行进账单、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及被告共付款220000元;3.增值税发票26份(复印件),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金额,原告共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计324608.45元。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豪杰家具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购货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善泰力蜂窝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04608.45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96元,保全费1054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浙江豪杰金属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