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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焦守涛,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立红。委托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文亮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守涛,被告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红、王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交往少,了解不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7月,原告因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被告都无意和好,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以抑郁症为由住院,住院47天,但从医嘱单来看,实际住院不到10天。被告的目的是拖住原告不能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智浩(2005年4月1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2001年,原、被告相识相恋,自相识至××××年结婚,原告几乎住在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经营蔬菜批发、收购。2012年9月,双方承包120多亩土地,投资100多万,建蔬菜大棚十个,建成了产销一体的养殖基地,每年利润达100万元之多。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原告厌倦了一起艰苦创业的被告,迷恋于第三者的梦幻,但被告仍然原谅原告的出轨行为。2013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导致被告精神压力加剧,长期服药,无法正常生活。2014年6月,原告不顾被告的病情,再次起诉离婚,导致被告××加剧,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癔症性精神病,住院长达47天。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导致被告精神再次崩溃,并第二次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长达15天。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多次找人从中劝说,希望被告远离第三者。被告认为,原告只要远离第三者,双方夫妻感情仍能恢复。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8日,原、被告之子杨智浩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沟通交流不够,有时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被告因××于2013年7月5日、2014年6月25日,在博兴××湖滨镇精神病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25日,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由其家人陪护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仍需长期服药。以上事实,有(2013)博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2014)博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土地承包合同书》、门诊病历各一份,住院病案二份,对原告杨某甲询问笔录、对杨立红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现患有××,更需要原告及家人的关心和帮助。双方应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原、被告虽在婚后因日常琐事等产生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导致,且没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财产问题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秦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