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6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王田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王田耕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644号原告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刘美香,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田耕原告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田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陈袁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美香,被告王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教练车承包合同,合同期间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根据相关规定,教练车不得私自培训学员。在承包合同期间,被告实为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不仅为被告提供教练车,同时协助其办理保险、检车、检证等相关事项。为确保原告学校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要求被告遵守原告的管理制度,实际上被告拥有自主权:自主招收学员、自主培训学员,不接受原告的考勤和考核制度,不接受原告的行政管理,双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平等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8月16日合同期满时,由于被告有几个学员没有培训完毕,双方约定待被告的学员全部培训完���,双方解除承包合同。2016年3月15日,被告的学员全部结业,双方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退车款30,000元,包括承包合同押金10,000元、车上仪器10,000元、回收车辆10,000元。同时原告考虑被告家庭情况,予以补助30,000元,先支付10,000元,待所有事项处理完毕再行赠与剩下20,000元,被告承诺对此事保密不外传,一旦外传将全部退款。现被告违反承诺,原告将不予赠与剩下的20,000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已得10,000元。按照《教练车单车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项之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每年自主招生不得少于36人,每少一名应向原告交付400元违约金,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被告共计少招收学员38人,应支付违约金15,2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200元;3、判令被告返还补助金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田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一共招收了174名学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原告停止被告自主招收学员,并将被告招收的21名学员收回学校;2011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被告一共招收了42名学员。被告两年招收的学员人数超过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5年累计人数标准,因此,被告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情况。另外,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自主招收的每名学员要向学校交1,800元,剩下的钱归被告,但实际上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原告对于被告自主招收的每名学员要收取2,1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每名学员要收取1,900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三,不存在返还补助金的事儿,相反是原告欠我20,000元,有欠条为证。第四,劳动仲裁结束后,被告到新的驾校去工作,原告到处诋毁被告名誉,不允许其他驾校录用被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教练车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符合教学标准的教练车承包给乙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到期后,乙方有意继续经营,有优先续租权;承包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承包金70,000元、承包车辆保证金10,000元;确定承包关系后,承包期限内乙方自主招生的学员按每名学员1,700元向甲方缴纳培训费;乙方如果需要培训甲方提供的学员,甲方按照学员人数向乙方提供每名500元的培训费;每年自主招生不得少于36人,每少一名应向甲方交付400元违���金。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负责为乙方提供学员开班、报名、报考,提供训练场所并按乙方需要及时开具收款收据等相关业务服务;定期组织乙方和其聘用的教练员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教学服务和安全行车等方面的培训;教育乙方和其聘请的教练员遵章守法、文明服务并对其服务质量和遵守行业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乙方及其聘用的教练员违反行业规定和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指导、纠正、批评教育,直至追究乙方违约经济责任,情节严重者,报请驾管部门注销其执教资格;按规定为乙方和其聘用的教练员申领、审验、换发教练车证、教练员证;按规定组织乙方统一办理车辆交强险、车损险、司乘人员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相关保险事宜,并协助乙方办理理赔事宜。乙方的权利义��主要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定,严格执行行政管理部门的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学习和培训;保证参加管理部门组织的教练员培训、学习并承担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的审验、换证等相关费用;乙方可自主选择聘用持有有限教练员证的教练员,但必须向乙方备案,并签订聘用劳动合同。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本人于2010年8月26日,承包四方驾校教练车1台,车号为1193。承包期限为五年,本人在承包期内的五险一金及相关事宜均有本人自己承担”。2010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金70,000元、押金10,000元。自此,原、被告间《教练车承包合同书》开始履行。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了车牌号为辽B****学、辽B****学两台教练车。2016年3月,车辆报废,被告自此没有再到原告处提供教练员工作。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领取退车补偿款30,000元、补助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工作人员工资表、工资计算明细,其中2015年4月,被告签字领取工资5,590元,计算方式为“王田耕2人,学费8,000元,学校2×1,900=3,800,工资2×500=1,000元,网费4×160=640(1、2、3、4),油4,470(11、12、1、2),计9,910,提成15人×500=7,500。7,500+8,000-9,910=5,590”;2015年11月,被告签字领取工资906.73元,计算方式为“王田耕6人,学费收入1×3,800=3,800,5×3,500=17,500,计21,300,学校6×1,900=11,400,工资6×500=3,000元,网费7×160=1,120(5-11月),油4,873.27(3-6月),计20,393.27,21,300-20,393.27=906.73”;2015年12月,被告签字领取工资1,735.20元,计算方式为“王田耕6人,学费3×4,200=12,600,3×3,500=10,500,计23,100,学校6×1,900=11,400,工资6×500=3,000元,网费160(扣12月),油6,804.80(扣7、8、9、10),计21,364.80,23,100-21,364.80=1,735.20”;2016年1月被告签字领取工资1,207.95元、2016年2月被告签字领取工资4,900元,工资计算方法均同上。2016年4月6日,被告向甘井子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在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7月8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从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教练车承包合同书》、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工资表及被告工资计算明细、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机动车行驶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题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法学理论认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个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内部承包是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增强活动力的一种较为普遍和有效的经营方式。但这种承包关系与纯粹的外部承包合同相比,往往又与职工的劳动关系交织在一起。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有:(1)合同目的不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采用责任制的方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创造企业效益,而劳动合同目的主要是确立劳动关系。(2)合同内容不同。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以经营管理责任制为主要内容,而劳动合同则以劳动权利和义务为内容。(3)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劳动���在合同中的身份不同。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承包人作为劳动者在其承包经营范围内是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只是劳动者和被管理者。(4)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在合同中的责任不同。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要对所承包的生产经营成果负责。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只对本人所担负的生产经营任务负责。(5)当事人一方的劳动者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收入性质不同。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劳动者作为承包人,其劳动报酬收入兼有生产经营收入和劳动报酬性质。而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作为职工,其所获得的收入只有劳动报酬的性质。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教练车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的内容涉及内部承包责任制,被告可以自主选择聘用教练员,承担经��风险,其系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被告的劳动报酬即为其生产经营的收入(从被告的工资计算方式即可看出),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部《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企业实行内部责任制后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与劳动合同有很大差别,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因此在工作中应防止用承包合同代替劳动合同的倾向。但是,如果承包合同中包含有工资福利等应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带有劳动合同的某些属性。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本案原、被告所签《教练车承包合同书》不涉及工资福利等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因此,亦不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案涉《教练车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合同,但原、被告间的合同继续履行,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间的承包合同继续有效,直至2016年3月15日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均系基于承包合同关系而提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各自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王田耕自2010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大连四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田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袁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炜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