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顺水人情商务会所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窃得其三星牌SM-G928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20元。2016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二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