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1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67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永贵,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飞,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夏靖与被告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吾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34717.8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截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数额为5948.33元,2015年11月1日之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4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金额为2690.64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签署地与履行地为安庆市宜秀区,发生争议,提交宜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对原告多次催要拒之不理。被告宋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若借款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被告宋飞在客户栏签名并捺印。同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作为丙方的信和汇诚公司、作为丁方的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1、因甲方借款所需,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甲方应支付乙方咨询费6159.17元;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甲方应支付丙方审核费966.14元;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应支付丁方服务费4951.49元;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2076.8元。2、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元,每月15日12时前偿还2690.6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被告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在扣除应缴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被告的银行账户;3、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4、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在扣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约定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2076.8元后,将借款39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分别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了咨询费6159.17元、审核费966.14元、服务费4951.49元。之后,被告按约定还款8个月共计21525.12元后未再还款。为实现本起债权,原告委托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4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据、还款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2076.8元,借款协议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是否应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在信和汇诚公司出具的《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从实际发放金额中扣除200元信访咨询费;其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在本金中扣除并代为支付,原告根据以上协议向第三方付款12076.8元的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代为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代为扣除的信访咨询费200元和代为支付给第三方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12076.8元,共计12276.8元,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计入借款本金,原告已向被告转款39800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2076.8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约定的月偿还额乘以还款分期月数的总额高于借款本金数额,但对利率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月支付利息也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还款数额中利息部分,对被告所还款项应视为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予以还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迟延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因在本案诉讼期间,该借款协议已期满终止,无需再予以解除。被告逾期还款应根据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罚息的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款8个月,至2015年1月15日,逾期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因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因其未还款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30551.68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夏靖负担158元,被告宋飞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李恒圆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