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佑杰��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佑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853号罪犯吴佑杰,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2007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2016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佑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佑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吴佑杰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佑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慧审判员 韩建丰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