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2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胜,男,l985年11月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胜天镇垃圾电厂工人,户籍地为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胜、证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谢胜饮酒后驾驶小车从高县月江镇往胜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月江镇上阳村老宜长路2公里+300米路段时,遇高县交警大队福溪中队民警在此设卡检查,谢胜害怕酒驾被查,便驾车强行冲过两个关卡,致第二关卡执勤辅警朱某受伤。经诊断,朱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皮肤挫裂伤。当晚22时许,谢胜在高县胜天镇垃圾电厂被抓获归案。指控认定被告人谢胜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谢胜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损失,取得了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胜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谢胜的供述、人民警察证及执勤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朱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胜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胜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胜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