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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云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云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77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云峰,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瑞安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5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复吸毒于2000年8月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逮捕。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云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1676号刑事判决。郑云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郑云峰和陈某通过电话约定毒品交易。而后,郑云峰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康乐巷口河边,将1包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郑云峰家中查获注射器1个、打火机1个、报纸1团(内有2袋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疑似物)、硬壳红色利群香烟盒1个(内有2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疑似物、1个疑似分装用的塑料管子、背后放着蓝色的塑料袋)、1个疑似分装用的塑料管子。经鉴定,在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郑云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涉案毒品及毒品疑似物(扣押在公安机关)及随案移送的注射器1个、塑料管子2个、塑料袋1个、打火机1个、手机1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1部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郑云峰上诉称,认定自己贩卖毒品故意的证据仅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系孤证,不应采信;自己代人购买毒品,且没有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量少,且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郑云峰在本院提审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定罪和量刑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通话记录、劳动教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郑云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郑云峰上诉称系为他人代购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该上诉意见与下列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1)郑云峰持有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购毒者陈某打通郑云峰电话求购毒品至二人交易期间,郑云峰没有其他通话记录。郑云峰辩称接受代购要求后,通过电话联系上家购买毒品,与该事实不符。(2)查询郑云峰提供的上家银行账户,无郑云峰辩称的相应购毒汇款记录。(3)郑云峰辩解其也出资400元向上家共购买500元海洛因,后分给了陈某五分之一即0.09克,故该次毒品系以约1000元/克的高价购买,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综上,对郑云峰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情理明显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云峰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已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郑云峰再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