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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剑凯、唐晓东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凯,唐晓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868号原告:张剑凯,男,住辉南县。原告:唐晓东,男,住辉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化市。负责人:庄显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博,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相,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剑凯、唐晓东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凯、唐晓东、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博、尹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张剑凯医疗费5147.34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护理费1737.12元、误工费3102.00元、交通费490.00元、电瓶车损失1500.00元、复查费用300.00元、复查交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合计27336.46元;唐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唐晓东医疗费464.20元、误工费2000.00元、衣服损失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064.2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6日10时5分,宋永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样子哨镇酒厂北侧路口与唐晓东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刮,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宋永春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宋永春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与宋永春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都邦保险辩称,对张剑凯的各项损失中,对误工费有异议,没有误工证明;对交通费有异议,根据票据交通费240.00元;后续治疗费没有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必须与交通事故有关;唐晓东的误工费需要误工时间证明,其他损失需要合法证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剑凯的误工费损失:张剑凯主张误工时间为25日,都邦保险对出院后休息半个月的出院诊断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张剑凯提交的主治医师出具的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两周后复查”,能够认定张剑凯出院后需要休息14天,因此张剑凯的误工时间,本院支持24日。2.张剑凯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因未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票据:对张剑凯提交的140.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手撕客车票据,因证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张剑凯前往梅河口市就医往返交通费本院将酌情支持;4.唐晓东的损失:唐晓东的误工损失,因无误工时间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伤后就医交通费50.00元,衣服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剑凯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4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3.护理费: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为1691.48元;4.误工费:从张剑凯提交的证据,张剑凯个体经营摩托车商店,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天*120.82元/天=2899.68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60.00元;5.电瓶车损失200.00元,共计11198.50元。唐晓东的合理损失:医疗费464.2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14.2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小型客车车主宋永春负全部责任,A客车在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都邦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即应在医疗项下赔偿张剑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47.34元、赔偿唐晓东医疗费464.2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张剑凯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4851.16元、赔偿唐晓东5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张剑凯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剑凯11198.50元、赔偿唐晓东514.20元。二、驳回原告张剑凯、唐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0元,由原告张剑凯、唐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贾瑞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佳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