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9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乙,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辩护人姜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公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乙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福特翼虎小型客车(牌号为皖HWXX**)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虹梅路东兰路路口时,遇民警设卡盘查。为逃避处罚,被告人汪某乙不顾民警拦阻调头逃离,并将民警王某某左手撞伤。此后,民警董某某驾驶摩托车追击被告人汪某乙,并在古龙路莲花路路口将其拦停,以喝止、敲击车窗的方式明确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汪某乙不予理睬再次强行借道逃离。最终民警董某某在平南路星东路附近将驾车逃至该处的被告人汪某乙截停并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乙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78mg/ml。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汪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乙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汪某乙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获得民警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汪某甲、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车辆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呼气测试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监控录像,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汪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乙饮酒后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乙已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汪某乙,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