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02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淙阳与李某、李留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淙阳,李某,李留喜,黄某,阮华翠,黄长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刘淙阳,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乘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留喜,男,40岁,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钟楼村王岗。系李某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留喜,男,40岁,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长海,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某的父亲,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76********。被告阮华翠,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某的母亲。被告黄长海,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某的父亲。被告阮华翠,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黄某的母亲。原告刘淙阳诉被告李某、被告李留喜、被告黄某、黄长海、阮华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淙阳的委托代理人常乘风、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阮华翠、被告阮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留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某、李留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李某、李留喜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淙阳诉称,2015年11月24日晚,其与朋友一起在驻马店市××城区步行街“88酒吧”舞池里跳舞时,其与另一跳舞的年轻孩发生碰撞,对方当即恼羞成怒,意欲殴打原告,被人劝住,原告向对方道歉。当晚10点左右,原告在酒吧楼道里接打电话时,突然冲过来一帮人手持木棍、砍刀等凶器小青年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棍打刀砍,原告当场昏倒在地,等警察赶到后凶手已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后来派出所抓获被告李某、黄某,其承认自己是殴打原告的凶手,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某、黄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留喜、黄长海、阮华翠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元。被告李某、李留喜未答辩。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身体接触,在酒吧双方人群推打中,其未参与,也根本没打原告,原告无理起诉被告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沉重的精神压力,应弥补精神创伤。被告阮华翠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黄长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夜晚10时许,原告刘淙阳与朋友一起在驻马店市××城区步行街“88酒吧”舞池里跳舞时,与同时跳舞黄某的发生碰撞,双方发生纠纷,被人劝住。后被告李某、黄某回到租住的宾馆房间内拿刀返回“88酒吧”,李某、黄某突然冲过去手持砍刀将正在酒吧楼道里接打电话原告刘淙阳砍伤,原告受伤昏倒在地,等警察赶到李某、黄某已逃离现场。后刘淙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1、头部开放性外伤;2、左上臂开放性外伤;3、左腕关节开放性外伤;4、左腕关节尺东京脉损伤;5、左腕关节尺神经损伤;6、左腕豆骨骨折;7、左环指伸肌腱损伤。2015年12月9日,原告刘淙阳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5709.37元。刘淙阳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委托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刘淙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派出所抓获被告李某、黄某,其承认自己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刘淙阳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黄某殴打原告刘淙阳并用刀砍伤原告刘淙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辩称其未伤害原告刘淙阳,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黄某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黄某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某、黄某的监护人李留喜、黄长海、阮华翠应当承担李某、黄某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淙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实际花费25709.37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1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本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为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原告的误工期限按其住院15天,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为104.8元(10853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供出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的损伤未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27516.85元,被告李留喜、黄长海、阮华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希望被告李留喜、黄长海、阮华翠加强对未成年子女教育和管理,让他们学法、懂法、用法,学一技之长,做对社会有用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留喜、黄长海、阮华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516.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负担60元,三被告连带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