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龙猛、周瑜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猛,周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4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猛,男,1995年8月22日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住江阴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7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瑜,男,1995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住江阴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7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猛、周瑜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8月5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严芍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龙猛、周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晚上,吴某(男,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毕玉强”(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后和龙某(男,另案处理)在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南路顺凯休闲客房部门口与“毕玉强”、黄某等人碰头,双方言语不和,“毕玉强”持棍殴打了龙某、吴某。龙某被人殴打后心生报复之念,遂纠集被告人龙猛、周瑜,龙某和被告人龙猛各准备一把菜刀。在顺凯休闲客房部门口,龙某伙同被告人龙猛持菜刀、被告人周瑜、吴某持木棍追打黄某等人。斗殴中,龙某持砍刀对被害人黄某砍数刀。斗殴致黄某肩部、左上肢、左下肢损伤,共5处创口,长度累计37.3cm,左股骨下段骨皮质不连续,伤后在医院行清创缝合及对症治疗,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龙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猛、周瑜供述在卷,在审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照片,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黄某的病历、入院记录、病程记录、CT报告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龙某、吴某、赵某、何某、方某、龙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龙猛、周瑜及龙某、吴某赔偿其医疗费10686.24元、误工费5350元及交通费、衣物毁损费等损失合计19611.2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龙猛、周瑜、龙某、吴某自愿赔偿黄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其中龙某承担9500元、龙猛承担7500元、周瑜承担8000元、吴某承担5000元,上述款项龙某、龙猛、周瑜已履行完毕,吴某履行了2000元,余款3000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日期。被害人黄某出具了对被告人龙猛、周瑜及龙某、吴某的书面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猛、周瑜为争强斗狠,在他人纠集下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猛、周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龙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猛、周瑜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人周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周玉萍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