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3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李腊梅与陈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梅,陈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3245号原告李腊梅,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陈双喜,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李腊梅与被告陈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梅诉称:2013年3月5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5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元、4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现金交付。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11月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陈双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腊梅壹拾贰万元正从2014年5月8日到2015年11月2日归还款项”。当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壹拾贰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双喜向原告李腊梅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双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腊梅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淼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