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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郁勤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郁勤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6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郁勤,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辩护人官振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郁勤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郁勤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郁勤控制的上海沂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方公司)、上海西格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与被害单位上海加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塔公司)曾有合作关系。后因加塔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宣布解除与沂方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人张郁勤心生不满,遂伪造了加塔公司与西格玛公司的2013年10月22日《合同》及加塔公司与沂方公司的2013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指使原加塔公司销售总监胡某某(另案处理)以加塔公司代表的身份在二份合同上签字。其后,被告人张郁勤利用加塔公司内部发生控制权争夺,为上海鹏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加塔公司的股东之一)董事长刘某甲强行接管加塔公司提供帮助,并于2014年11月11日晚在帮助刘某甲将加塔公司货物移库过程中,私自在上述两份文件上加盖加塔公司公章。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6日,张郁勤以上述两份伪造的合同文本为依据,分别以西格玛公司、沂方公司名义,先后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加塔公司,并指使原加塔公司销售总监胡某某出具虚假的说明,要求加塔公司补偿其经济损失。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加塔公司赔偿西格玛公司27万元,赔偿沂方公司600万元。西格玛公司、沂方公司提出执行申请,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8日获法院执行裁定书。加塔公司董事长张恩荣得知实情后,遂报案。被告人张郁勤于2015年3月19日在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XXX楼沂方商贸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郁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各类合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西格玛公司、沂方公司分别起诉加塔公司的案卷材料(复印件)、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被害单位加塔公司董事长张恩荣的陈述;被告人张郁勤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郁勤的户籍、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郁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郁勤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郁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郁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