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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257号原告李涛,男,汉族,1982年02月14日出生,延安市宜川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延安市百米大道尹家沟十字街食品公司二楼。法定代表人马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周建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原告陕JK66**号福克斯牌小型客车的法定车主为李涛,原告为其车辆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即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2016年4月12日11时15分,高来前驾驶无牌三轮摩托汽车,从富县南教场青兰高速引道向富县洛阳化工厂行驶至袁家村路段下坡时车速过快,于原告驾驶的陕JK66**号车辆发生追尾,引发交通事故,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经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来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涛无责任,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有高来前承担全损失,当时高来前仅支付原告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索赔,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69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应遵循“先交强,后商业”的赔偿原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一)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先由高来前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本次事故是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赔偿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比例分担���任”。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对方车辆及乘客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贡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具有强制性,应当先行赔付。为了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有效的得到赔偿,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行政法规,该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具有强制性,应当先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先行赔付的立法本意。(二)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被告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在本案中,被保险的车辆,即原告驾驶的陕JK66**无责,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都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具有强制性。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是商业保险,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商业保险合同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都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也就是说,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有商业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本案中,原告所驾驶的陕JK66**无责,因此,由被告承担商业险是无法律依据的。二、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未拒赔理赔,同时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并且在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也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故由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是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1时15分,高来前驾驶无牌三轮摩托汽车,从富县南教场青兰高速引道向富县洛阳化工厂行驶至袁家村路段下坡时车速过快,与原告驾驶的陕JK66**号车辆发生追尾,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2016年4月13日,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61062822016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来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涛无责任。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原告李涛陕JK66**号轿车损失为7953.46元,原告维修其车辆花费7953元。高来前给原告李涛赔付1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另查明��原告李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83809.60元,机动车损失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限额83809.6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6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原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李涛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李涛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涛主张的维修费未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且有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原告李涛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李涛的车辆维修费用应当先由高来前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赔偿,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方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进行赔偿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方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原告李涛有权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李涛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即高来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于法无据,对其所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维修费应当扣除残值20元。经查,原告李涛的车辆损失应以最终定损金额为准,应当扣除残值20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涛赔付6933元;二、驳回原告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涛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2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亦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