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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玉河与吴永凯、吴永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河,吴永凯,吴永坡,蔡亚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016号原告贾玉河,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吴永凯,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吴永坡,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蔡亚丹,女,1986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贾玉河与被告吴永凯、吴永坡、蔡亚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凯、吴永坡、蔡亚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永凯、吴永坡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52万元给二被告,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2015年5月份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8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就再未支付过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至今共23个月,利息合计239200元,除去已支付的8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利息159200元。被告蔡亚丹与被告吴永坡系夫妻关系,且签订协议时蔡亚丹也在场,所以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蔡亚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借贷关系已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及下余的利息1592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吴永坡、吴永凯向原告借款52万元;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交易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出借款项给付吴燕涛。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吴永凯、吴永坡作为甲方(借款方),原告贾玉河作为乙方(贾玉河的签名由蔡亚丹代签)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自愿将其本人的合法收入人民币52万元整,贷给甲方使用。月利率为贷款额的百分之二,期限12个月。甲方按收到现款之日起计提乙方应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一次,最后一个月连本及当月利息按照到期日一并还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吴永凯、吴永坡先后偿还原告利息20.5万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蔡亚丹与被告吴永坡系夫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交易记录、被告吴永凯、吴永坡出具《借款协议书》与原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吴永凯、吴永坡的事实。被告吴永凯、吴永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借款协议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凯、吴永坡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永凯、吴永坡应归还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吴永凯、吴永坡应向原告支付本金5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起诉之日),被告吴永凯、吴永坡应向原告支付本金52万元及利息23.92万元(52万元×2%×23个月),扣除被告吴永凯、吴永坡已归还原告利息20.5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吴永凯、吴永坡还应向原告支付本金52万元及利息3.42万元(23.92万元-20.5万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蔡亚丹承担52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蔡亚丹与被告吴永坡系夫妻关系,且该笔52万元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凯、吴永坡、蔡亚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玉河本金五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支付利息三万四千二百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贾玉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吴永凯、吴永坡、蔡亚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瑞颖人民陪审员  牛福顺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洋洋 关注公众号“”